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40项国务院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1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另有23项依据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市场已具备自我调节能力的事项改革后,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要重点转向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由同一部门对相同内容进行重复审批的事项改革后,相关部门在削减重复审批、合并办事环节的同时,要进一步强化保留审批事项的准入把关作用,发挥认证管理的积极作用,落实监管责任,防止出现监管盲区;由不同部门多道审批改为负主要责任的部门一道审批的事项改革后,不再实施审批的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负责审批的部门按标准规范审核把关,遇到特殊疑难问题通过内部征求意见解决,部门间要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便利企业办事。改革涉及的部门要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适宜公开的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宣传、确保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衔接工作,认真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坚决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40项)
2.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12项)
国务院
2017年9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的要求,现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我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前述事项取消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取消事项涉及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情况(见附件1—4)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取消的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3.取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
4.取消事项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林业局
2017年10月30日
附件2
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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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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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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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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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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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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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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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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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取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
关于“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事项
(一)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止乱砍滥伐行为。结合每年开展的“全国森林资源管理情况检查”工作,对林业经营单位在林木采伐、运输环节的证书核发和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结果全国通报,限期整改。
(二)各地工商部门及时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登记信息推送林业主管部门。
(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经工商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抽查重点是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核对企业库存和木材原料来源是否合法。
(四)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参加以企业自愿为原则的诚信公约,推进木材加工企业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公开声明,利用媒体进行监督。
(五)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抽查结果及时报送当地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同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抽查结果,实现监管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六)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鼓励各地探索推进有奖举报措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对违规经营木材行为的查处力度。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八)工商、环境保护、质检、物价、税务等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管理。
附件4
取消事项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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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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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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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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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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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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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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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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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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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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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异地采购木材如何处理的复函》(林策发﹝2007﹞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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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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